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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判:生意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是否即视为约定了合同实施地

中建东方装饰通讯 2025-02-2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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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买卖条约》约定了交货地点在上海市徐汇区,但是该交货地点不能当然被视为系条约履行地,故应认定诉争条约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市徐汇区并非条约履行地,上海市徐汇区公民法院亦不是条约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并无统领权。

上海市高等公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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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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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2021)沪民辖99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能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88号17A室。

法定代表人:谢俊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逢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64号202-15室。

法定代表人:缪伟文,该公司实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北京市隆安状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状师。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能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逢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条约轇轕一案,上海市黄浦区公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于2020年6月3日备案。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能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三份《产品购销条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等设备。
条约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色,但被告未定期支付原告全额货款。
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公民币(以下币种同)331,627.2元。
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627.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过时付款违约金(以331,6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0.04%日利率打算)。

被告上海逢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统领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条约》约定“协商办理不成,提交有统领权的公民法院进行诉讼”,且均约定交货地点即条约履行地在本市徐汇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公民法院统领。

黄浦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条约轇轕。
原、被告约定“协商办理不成,提交有统领权的公民法院进行诉讼”,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条约履行地公民法院统领。
条约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条约履行地。
因条约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本市徐汇区,故黄浦法院就本案无统领权。
于2020年7月15日裁定:被告上海逢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统领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公民法院处理。

2021年2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公民法院以黄浦法院系条约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统领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统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条约轇轕,系争三份《产品购销条约》约定了交货地点在本市徐汇区,但是交货地点不能被视为条约履行地,故应认定系争条约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市徐汇区并非本案条约履行地,上海市徐汇区公民法院亦不是条约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统领权。
《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条约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吸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条约履行地。
根据系争三份《产品购销条约》的约定,原告系吸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视为条约履行地。
原告住所地在本市黄浦区,故黄浦法院作为条约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统领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公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公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 玮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沈旭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旬日

书 记 员  潘 哲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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