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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收集抽检不合格发卖者被罚

德才装饰股份通讯 2025-04-0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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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6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原某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2056号《行政惩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惩罚决定),认定某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从深圳市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采购标称为深圳市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F209,牌号F-FOOK)16368台,随后在“某”网站“天探手机专营店”全部售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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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型号移动电话机经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央抽样检测,所检静电放电抗滋扰度、标志、0.2ItA放电、连接装置、抗电强度项目不符合GB/T22450.1-2008《900/1800MHz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电磁兼容性限值和丈量方法第1部分:移动台及其赞助设备》、GB/T18287-2013《移动电话用锂离子蓄电池及蓄电池组总规范》、GB4943.1-2011《信息技能设备安全第1部分:通用哀求》,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利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剖断监督总体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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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某公司公司发卖上述型号移动电话机共获取发卖额1403362.56元。

按照标价每台89元打算,上述型号涉案移动电话机的货值金额共计1456752元。

因某公司未保存上述型号移动电话机的全部进货票据,未健全干系经营帐目,导致进货单价不清,进货本钱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公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改动,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发卖不符合保障人体康健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某公司停滞发卖,并罚款2913504元。

2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首先,原某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惩罚决定证据不敷。

检测机构不具备法定考验资质,考验报告没有检测职员具名,考验报告形式不合法;考验报告内容违反GB/T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考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环境》的规定,考验报告内容不合法;原某工商分局抽样程序不符合《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考验的见地》的规定,抽样不合法。

其次,原某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惩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流利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体系培植的见地》,随机抽样、委托承检机构购样检测,属于日常监测事情的一种考试测验,发挥的这天常监测做事监管的浸染。

对经营者尽到了谨严审查责任的,应适用快速处理方法,督匆匆经营者停滞发卖、退复临盆企业进行整改,从轻处理。

对付拒一直止发卖、拒不整改的,启动抽检司法办案程序。

本案中,原某工商分局根据日常随机抽检结果且在某公司进行整改的情形下,直接进入行政惩罚办案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三,原某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惩罚决定明显不当。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惩罚裁量权履行办法(试行)》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该不予行政惩罚。

某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在当前经济形势及党和国家对付民营企业进行扶持的政策条件下,原某工商分局作出巨额罚款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认为被诉行政惩罚决定应予撤销。

故要求公民法院撤销被诉行政惩罚决定。

3

某市场监管局一审辩称,某公司的主见没有事实根本和法律依据。

首先,某公司认为检测机构不具备法定考验资质,检测报告形式不合法的主见不能成立。

本案中,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央系具备法定检测资质的承检机构,其所出具的考验报告符合法定哀求,且某公司自收到考验结果关照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哀求提出复检申请,表明其对考验结果并无异议。

其次,某公司认为抽检报告内容不合法,抽样程序不合法的主见不能成立。

针对某公司发卖的不合格移动电话机所开展的商品质量抽样考验事情系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考验的见地》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利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等规定,依法开展的流利领域商品质量抽样考验事情,抽检程序符合法定哀求。

且GB/T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考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环境》中明确指出,本标准适用于监督管理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康健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主要商品,或者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反响、知情人举报、监管创造有质量问题等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商品(散料或分立个体)的监督抽样考验。

本案涉及的移动电话商品因其抗电强度、连接装置等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哀求,直接影响到利用者的人体康健和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应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康健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主要商品,符合GB/T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考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环境》所规定的环境。

某公司所称考验报告内容违反上述标准规定的主见,缺少事实根本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某公司认为我局作出被诉行政惩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见不能成立。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流利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体系培植的见地》明确规定,对付经检测确认为危害人体康健和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重点商品要采纳严厉的处置方法。

要责令停滞发卖,在全市范围内停滞发卖同厂家、同牌号、同规格型号的不合格商品。

同时,责令经营者将不合格商品退复临盆企业或销毁。

查处发卖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对付涉及危害人体康健和人身安全的不合格商品的重点案件,确保从重从快查处,全部没收涉案不合格商品。

同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发卖不符合保障人体康健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滞生产、发卖,没收违法生产、发卖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发卖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据此,我局系依法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备案查处,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亦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惩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第四,某公司认为我局行政惩罚明显不当的主见不能成立。

某公司案涉不合格移动电话机货值金额共计1456752元,案涉货值金额较大,且案涉不合格移动电话商品经检测连接装置、抗电强度等项目不合格,上述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哀求,直接影响到利用者的人体康健和人身、财产安全,且违法行为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惩罚环境。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某公司处以货值金额1456752元两倍的罚款2913504元,裁量适当,并无欠妥。

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惩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精确,处理合理适当,某公司的主见没有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要求。

4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卖力产品质量监督事情。

据此,原某工商分局具有对本案涉及的发卖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惩罚的法定权益。

本案中,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央具有原北京市质量技能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明该机构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浸染的有关本案涉案产品的数据和结果。

该机构在证书附表所附检测能力范围内、且在证书有效期内作出的、由授权具名人具名的考验报告,具有相应的证明浸染。

对付本次履行的网络商品抽检,涉案样品通过网络购买,由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央事情职员及原某工商分局事情职员共同在场拆包查验、封样。

对网络交易过程进行网络截屏,并对拆包查验、封样等程序全程录像。

上述样品的抽取程序符合《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考验的见地》的规定。

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央依据相应国家标准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利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作出考验报告,报告中详细载明了涉案样品考验项目、标准条款、标准哀求、技能哀求、实测结果(值)、单项剖断等内容,并作出剖断涉案商品监督总体不合格的考验结论。

综合以上情形,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央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样品抽取程序符合规定,并依照相应国家标准和抽检方案作出考验报告,该考验报告可以作为原某工商分局司法依据。

关于被诉行政惩罚决定中涉案商品发卖数量、发卖额、标价、货值金额的打算,《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发卖产品的标价打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打算。

本案中,原某工商分局以购买抽检商品当日网上标明的京东价89元认定为标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某工商分局根据发卖数量及标价确定货值金额后,扣除毛利担保率7%,得动身卖额数据,并无欠妥。

综合以上情形,原某工商分局根据其向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能有限公司调取的干系数据,结合其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讯问情形,认定涉案商品的发卖数量、发卖额、标价、货值金额,具有事实根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切。

因本案涉案货值金额较大,且涉案商品经检测抗电强度、连接装置等项目不合格,而上述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哀求,直接影响到利用者的人体康健和人身、财产安全,故某公司发卖涉案不合格商品的行为应予惩罚。

原某工商分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某公司处以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适用法律法规精确,惩罚幅度适当。

原某工商分局亦履行了备案、奉告权利责任、调查取证、听证、作出决定、投递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某公司提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情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讯断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要求。

5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行政惩罚决定。

某公司的上诉情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点,(一)《流利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未经公开拓布,加重了行政相对人的的责任,但仍被认定可以作为行政惩罚的根本依据;(二)实际抽样人、实际抽样韶光与检测报告中的抽样人、抽样韶光不一致,一审判决仍认定原某工商局抽检程序合法缺点;检测机构缺少相应资质且与原某工商局存在短长关系,一审判决仍认定检测机构适格,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可以作为惩罚依据缺点。

二、被诉行政惩罚决定裁量不合理,适用法律禁绝确,原某工商局在行使行政惩罚裁量权过程中,未考虑某公司的主不雅观恶性、危害后果等法定情节,某公司应免于惩罚或从轻、减轻惩罚。

某市场监管局赞许一审判决,要求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要求,坚持一审判决。

……

6

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某公司及某市场监管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公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多少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精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2日,为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考验的见地》,原某工商分局按照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事情支配,对“某”网站发卖的商品进行抽检。

为合营该次抽检事情,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央事情职员依哀求在上述网站购买用于抽检及备样的商品后,由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央事情职员及原某工商分局事情职员共同在场拆包查验、封样。

且对网络交易过程进行网络截屏,并对拆包查验、封样等程序全程录像。

个中,网络截屏显示商品名称为福中福(F-FOOK)F209移动/联通2G双卡双待三防老年人手机玄色,标示的京东价格为每台单价89元,购买商品数量2台,提交订单韶光为2016年9月12日10:51:43。

某公司在“某”网站发卖的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F209,牌号F-FOOK)在本次抽检范围内。

2016年11月26日,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央对上述GSM数字移动电话机作出No:BAIC-2016-014-217《考验报告》,考验结论为:经考验,所检静电放电抗扰度、标志、0.2ItA放电、连接装置、抗电强度项目不符合GB/T22450.1-2008《900/1800MHz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电磁兼容性限值和丈量方法第1部分:移动台及其赞助设备》、GB/T18287-2013《移动电话用锂离子蓄电池及蓄电池组总规范》、GB4943.1-2011《信息技能设备安全第1部分:通用哀求》。

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利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剖断监督总体不合格。

2016年12月13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No.BAIC(2016)014-217号《商品质量抽查考验结果奉告书》,奉告某公司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F209,牌号F-FOOK)剖断为监督总体不合格,属于不合格商品,你单位应停滞发卖。

对考验结果有异议的,可按照《复检程序奉告书》的有关内容哀求办理。

2016年12月14日,某公司收到上述考验报告。

该公司未对考验结果提出复检申请。

2016年12月16日,原某工商分局对某公司涉嫌发卖不符合保障人体康健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进行备案调查。

之后,某公司接管原某工商分局的调查讯问,并供应了“某”开放平台店铺(商家ID101268)做事协议、仓储做事条约、中国泰尔实验室信息家当通信电磁兼容质量监督考验中央出具的编号:01-16-Z00126的《考验报告》、入库单及入库单明细截图、发卖订单明细截图、退库单及退库单明细截图、干系资质证书、干系情形解释、干系***等材料。

在调查过程中,某公司代理人陈述该公司在“某”网站设立“天探手机专营店”,发卖各种品牌、型号手机。

涉案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F209,牌号F-FOOK)系从深圳市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进并通过上述网站发卖,同时陈述了涉案商品的发卖情形及运营模式,但并未供应准确完全的涉案商品进货、发卖、库存、退货数据。

其陈述与京东结算时毛利担保率是7%,实际结算的是发卖总额的93%。

其余,不同时段网店页面显示的产品标示价格不同,实际售价也会有不同幅度的优惠,因此没有固定标价。

2017年3月27日,原某工商分局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能有限公司作出京工商丰稽查二折衷字(2017)第020402号《帮忙调查函》,哀求该公司帮忙调查某公司在京东设立专营店的起止韶光及其开店以来发卖涉案商品干系数据(进货、发卖、库存和退货数据)。

2017年5月22日,原某工商分局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能有限公司作出京工商丰稽查二限举字[2017]第020052202号《限期举证关照书》,哀求该公司提交某公司网店发卖上述不合格商品的起止韶光;上述不合格商品的在京东商城的进、销、库存、退货的详细数据及干系票据。

2017年6月5日,原某工商分局又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能有限公司作出限期举证关照书,提出相同哀求。

2017年7月25日,原某工商分局再次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能有限公司作出京工商丰稽查二限举字[2017]第02072501号《限期举证关照书》,哀求该公司提交某公司网店发卖涉案商品的资金结算办法及结算情形,某公司发卖涉案商品开具给该公司的税务***的明细表及税务***复印件。

之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能有限公司向原某工商分局供应了货款结算数据、发卖订单明细,但无法供应税务***情形。

该公司供应的发卖订单明细列表显示出的涉案商品共计发卖16368台。

其余,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能有限公司代理人接管原某工商分局调查讯问过程中陈述,该公司在与某公司结算货款时,扣取毛利担保率7个点,也便是订单金额的7%,某公司结算时所得货款是订单金额的93%。

涉案商品在发卖期间价格有颠簸,详细的发卖单价以详细发卖数据为准,无法供应涉案商品的标价。

2018年3月9日,某公司代理人接管原某工商分局调查讯问过程中陈述,因自身数据统计保存不完全,发卖涉案商品的结算数据以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能有限公司供应的数据为准。

2018年5月16日,原某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丰稽查二听告字[2018]第26号《行政惩罚听证奉告书》,奉告某公司拟作出行政惩罚的事实、情由、依据、惩罚内容,并奉告该公司有陈述、申辩和哀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18年5月30日,原某工商分局举行听证。

听证过程中,某公司代理人认为抽样程序不合法、涉案考验报告结论不合法、检测机构不具备法定检测资质。

原某工商分局听取了某公司的陈述、申辩,但认为某公司的见地不影响对案件违法事实的认定。

2018年11月26日,原某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惩罚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

某公司不服该惩罚决定,直接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原某工商分局在确定涉案商品发卖数量时,以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能有限公司供应的发卖订单明细确定发卖数量为16368台;在确定涉案商品标价时,以购买抽检商品当日网上标明的京东价单价89元进行认定;在确定涉案商品货值金额时,以发卖数量16368台乘以标价89元打算得出;在确定涉案商品发卖额时,根据某公司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能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实际结算所得货款是发卖订单金额的93%,以货值金额1456752元乘以93%打算得出。

再查,2019年12月20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北京市某区公民法院咨询函的复函》。

内容如下: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9月对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组织了质量抽查考验事情,个中包括对某公司发卖的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F209,牌号F-FOOK)的抽检,适用的抽检方案名称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利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

某公司所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利领域移动电话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利领域手机电池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利领域手机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3)只针对移动电话、手机电池、充电器作为独立商品时的质量抽检适用。

7

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卖力产品质量监督事情。

据此,原某工商分局具有对本案涉及的发卖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被诉行政惩罚决定的法定权益。

本案中,经审查,履行涉案商品样品抽取并出具考验报告的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央在履行抽检时具备相应资质,样品抽检程序亦符合《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考验的见地》的规定。

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央依据相应国家标准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利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作出考验报告,报告中详细载明了涉案样品考验项目、标准条款、标准哀求、技能哀求、实测结果(值)、单项剖断等内容,并作出剖断涉案商品监督总体不合格的考验结论。

综合以上情形,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央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样品抽取程序符合规定,并依照相应国家标准和抽检方案作出考验报告,该考验报告可以作为原某工商分局的司法依据。

且某公司自收到考验结果关照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哀求提出复检申请,故对某公司主见检测报告不合法的主见不予认可。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发卖不符合保障人体康健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滞生产、发卖,没收违法生产、发卖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发卖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本案中,根据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央出具的检测报告,某公司所发卖的涉案商品在静电放电抗扰度、标志、0.2ItA放电、连接装置、抗电强度项目不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哀求,属于前述规定的“生产、发卖不符合保障人体康健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且某公司案涉不合格移动电话机货值金额共计1456752元,金额较大,其违法行为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惩罚环境,故对某公司作出被诉惩罚决定精确。

关于惩罚数额打算,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发卖产品的标价打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打算。

因某公司数据统计保存不完全,无法供应涉案商品的发卖数量及不同发卖时段的价格,故原某工商分局根据北京京东世纪公司供应的发卖订单明细,确定发卖数量为16368台,并依照抽检时的价格确定货值金额,扣除毛利担保率7%后确定发卖额,以上打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考虑到某公司在发卖涉案商品是不知该商品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康健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且在抽检后立即停滞发卖,故某工商分局按照货值金额两倍确定罚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某工商分局所作被诉行政惩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精确、惩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讯断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要求是精确的,本院应予坚持。

某公司的上诉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讯断如下:

驳回上诉,坚持一审判决。

本讯断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来源:质量云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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