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某作为投保人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连续三年每年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微医保•重疾险”,保险金额为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0元,轻症疾病保险金100000元。保险条款中《个人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载明了包括恶性肿瘤等重大疾病范围。2022年2月16日,原告王某某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神经内分泌肿瘤。越日,王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认为2021年《个人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对不属于保障范围内的恶性肿瘤增加“神经内分泌肿瘤”约定,故王某某所患不属于重大疾病中恶性肿瘤,仅赔付轻症保险金10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最初投保时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且不分轻重度,其在2021年续保时,保险人将一些恶性肿瘤轻度的疾病打消在重大疾病之外,该变更实则为保险条约中的任务免除条款发生了变更,保险人应该履行提示解释责任,其未履行提示解释责任,变更后的新免责条款对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某某剩余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0元。
【法官说】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中关于承保疾病范围的医学指标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一样平常无从节制。在投保人续保时,非经保险人特殊提示解释,投保人险些无从创造保险人对承保疾病范围所作的限缩变更,将此条款作为一样平常保险条款在被保险人哀求理赔时予以适用有失落公允,因此针对保险范围作出的限缩性变更条款,应该认定为免责条款从而授予保险人明确提示解释责任,保险人未对续保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解释的,不产生法律效力,以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柄。
作者:青岛市崂山区公民法院 孙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