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互助部令第23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入口配额管理,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货色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入口管理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入口单位将配额机电产品入口到中华公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公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互助部(简称为外经贸部)卖力会同海关总署制订、调度和公布机电产品入口配额目录,体例全国年度机电产品入口配额操持并组织履行。
第四条 外经贸部采取电子网络系统或者其他办法,与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数据交流、核查和反馈,卖力对全国机电产品入口配额的实行情形进行检讨、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操持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卖力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入口配额的实行情形进行检讨、监督并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五条 外经贸部应该于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全国机电产品入口配额总量。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须要对年度机电产品配额总量进行调度,并在履行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六条 申请机电产品入口配额的资格与条件:
(一)申请入口单位应该在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入口单位应该具有所申请配额产品的经营权;
(三)申请入口单位应该具有连续三年入口、发卖所申请配额产品的实际有效古迹;
(四)申请入口单位应该具有与所申请配额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发卖、维修、做事和配件供应能力;
(五)申请入口单位应该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六)新增的申请入口单位,可不具备本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七)申请自用的可不具备本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资格与条件,但是应该提交合理的申请情由和适当的配额申请数量。
第七条 入口配额的申请与分配韶光:
(一)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申请入口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下一年度机电产品入口配额申请,过时不予接管申请;
(二)每年10月31日前,外经贸部进行配额分配,向得到配额的申请入口单位签发《机电产品入口配额证明》。
第八条 入口配额的再分配韶光:
(一)持有配额的入口单位最迟于每年9月1日前,应该将当年不能用完的配额容许证交回外经贸部;
(二)外经贸部应该于每年9月1日起的10个事情日内,对交回的配额容许证所载明的配额进行再分配。
第九条 入口配额的分配原则:
(一)保障科研、教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奇迹入口自用的须要;
(二)优先考虑生产、发卖、做事能力强的入口单位的申请;
(三)考虑申请入口单位近三年入口该配额产品的实际有效古迹;
(四)考虑将年度配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分配给新增的申请入口单位;
(五)上一年度配额全部用完的,如提出哀求应该适当增加下一年度配额量;上一年度配额未全部用完,并且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回未用完配额的,应该扣减下一年度配额量。
(六)对某些入口配额采取招标办法分配,详细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制订和公布。
第十条 申请《机电产品入口配额证明》的程序:
入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入口单位应该如实填写《机电产品入口申请表》(如附件一)一式二份,供应申请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干系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入口单位应该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
经干系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申请入口单位应该在规定的配额申请期限内持干系文件和《机电产品入口申请表》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入口配额证明》(如附件二)。
第十一条 入口单位持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入口配额证明》申领《入口配额容许证》,申领有效期为《机电产品入口配额证明》签发当年,在有效期内未申领《入口配额容许证》的,《机电产品入口配额证明》失落效。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入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第一联(蓝色,有防伪底纹)为申领《入口配额容许证》凭据,第二联(白底绿色)为订货凭据,第三联(深赤色,有防伪底纹)为海关备案凭据,第四联(白底赤色)为银行售、付汇凭据,第五联(白底玄色)为配额管理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入口单位领取《机电产品入口配额证明》后,在有效期内因分外缘故原由须要变更《机电产品入口配额证明》中的入口单位、贸易办法、产品用场、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变革幅度超过10%的)以及设备状态等项目内容的,应该持原《机电产品入口配额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该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机电产品入口配额证明》。入口单位持《机电产品入口配额证明》申领《入口配额容许证》时,不得变更《机电产品入口配额证明》中的入口单位、贸易办法、产品用场、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变革幅度超过10%的)以及设备状态等项目内容。
第十四条 《机电产品入口配额证明》如有遗失落,应该立即向原入口配额管理机关、原容许证管理机关和报关口岸海关三方同时挂失落。如无不良后果,入口单位可向外经贸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机电产品入口配额证明》及《入口配额容许证》,先行对外签约的,外经贸部不予补办入口配额证明,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入口配额产品的零部件,构成整机特色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入口配额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留作自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入口配额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
(四)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办法入口配额产品的;
(五)以无偿声援、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予等办法入口配额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施工企业在境外购置配额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入口复出口的;
(二)将配额产品入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入口配额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入口配额产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卖力阐明。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